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救助基金是指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
第四条 新农合救助基金收入包括:政府资助收入、社会捐助收入、利息收入。
(一)政府资助收入是指省财政安排的资金以及市县镇财政根据需要安排的资金收入。
(二)社会捐助收入是指社会各界捐赠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救助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新农合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患大病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第六条 新农合救助基金实行县级以上统筹。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农合救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卫生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七条 新农合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卫生部门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中设立新农合救助基金专账,用于接收政府资助收入、社会捐助收入和利息收入;根据卫生部门的用款计划,直接将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划转到社保专户中的新农合基金专账,或向救助基金支出户划拨基金。
第九条 统筹地区卫生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救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新农合救助基金专账划入的资金,用于支付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第十条 新农合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和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统筹地区卫生部门根据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农合的资金,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从新农合救助基金专账划转到新农合基金专账,并通知新农合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统筹地区卫生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到卫生部门新农合救助基金支出户,由新农合救助基金支出户支付给救助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