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