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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税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l)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
  (4)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
  (5)出口货物申报退税保证书;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7)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8)出口货物外销合同(复印件)。
  五、专用税票管理有关问题。
  1、考虑到我省农业产品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出口的比重较大,对地、市、县外贸公司直接向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准予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但对地、市、县外贸公司收购工业品转供出口的,原值部分不能开具专用缴款书,只能依据上道环节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开具分割单,对其增值部分应当开具专用缴款书。
  2、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92号和财税字[1994]1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对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的范围进行了调整,但不改变征税政策,不能因为退税率的调整而调整征税税率。
  3、销售给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不论购货方有无进出口权)均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销售给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集团公司的除外);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在实行“免、抵、退”税后,也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
  4、对出口企业或地、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出口的只能凭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5、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收购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不要求在“退税登记证”复证件上加盖退税机关的印章。
  6、地、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l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在1996年二季度企业已自行清理登记,并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市)国税局核实了货源的,可对其转售库存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应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文)第四条所述“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还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金额。即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因开具专用缴款书而多缴纳又未抵扣完的税款,只要其在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金额之和占该企业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均可报经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从国库退还企业多缴纳而又未抵扣完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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