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的,不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再作法庭调查的,法庭调查阶段先由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征询各方当事人有否异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宣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不再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法庭辩论。独任审判员应引导当事人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针对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法庭辩论原则上只进行一轮,并可视情况限定当事人发言时间。
法庭辩论也可以和法庭调查结合起来,不单独进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或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不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法庭认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要当庭认证,即当庭对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的取得和形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得出的事实作出认定。
认证应当具体说明理由。确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认证。
当庭认证后,发现认证内容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判前再次开庭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法庭调解。法庭调解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方案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由独任审判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独任审判员应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独任审判员应宣布无效,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合法的,独任审判员应尽快制作调解书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能够当日送达的,应当日送达。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或当庭调解不成,可以不再调解,径行裁判。如果认为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可以在庭后再次组织调解。
五、裁判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庭裁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制作宣判笔录,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说明裁判的理由和具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不列举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