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简便的审判方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平等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和公开审判制度。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实行立审分立,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受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
(三)涉外、涉台案件;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
(五)在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受理和审理前的准备
第九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内容应当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