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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2、股东超过《公司法》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纠纷

  84、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8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决议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当事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其他案件应中止审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87、股东依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请求解散公司,或对解散条件做出较《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更严格的限制的,该规定无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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