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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东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大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所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实际数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72、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3、股东依照《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4、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76、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东代表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77、股东未按照《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股东依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应事先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78、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

  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判令由被告承担的外,可以向公司主张承担。

  7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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