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向企业出具项目核准通知书;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企业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通知书和决定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所在市经贸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贸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核准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按照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延期,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进行重大调整,企业应按照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原核准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