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四)项目需新选址建设的,规划部门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项目需新征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报省经贸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经项目企业所在市经贸部门(省属企业项目经省直主管部门、公司)初审并提出意见。中央企业项目可直接报送省经贸委。
第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公司)在审查项目时,如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企业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企业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各级经贸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公司)应正式受理,并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受理核准项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各级经贸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经贸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核准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