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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有的地方存在着束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理的“土政策”,造成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力,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各级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受理拆迁案件,加大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力度。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要在法定期间内立案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立案。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拆迁矛盾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不尽符合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有的甚至相抵触。对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办法不符合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标准低于市场评估价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予参照或者参考。

  对于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判断。对当事人能够提供产籍及其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推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的,应作为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除被拆迁人擅自拆除的外,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拆迁人及拆迁管理机关在相关的诉讼中又对产权证确定的性质或者面积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严格先予执行条件和强制执行审查标准

  各级法院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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