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对现有的商业经营场所进行整治,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文物保护和宗教事务管理等工作,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