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内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从事《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