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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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