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民间组织档案的借阅。民间组织非数据化档案原则供本组织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民间组织档案,除持有合法证件外,要经民间组织负责人签字批准。
第十一条 民间组织档案的移交和销毁
(一)民间组织由于合并、分立、终止活动等原因注销登记的,自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全部档案整理封存后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二)民间组织被撤销登记或取缔的,应在被核销登记或取缔之日内,将全部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同级档案馆在收到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通知之日,有权到被撤销登记或取缔的民间组织办公场所收缴全部档案。
(三)民间组织档案销毁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应事前鉴定、登记造册、手续完备、监督到位。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移交民间组织档案的;
(三)明知民间组织档案危险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民间组织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民间组织档案;
(三)涂改、伪造、窃取民间组织档案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或民间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