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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五、死者生活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 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 、第四条 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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