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已被《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以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