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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二) 工伤津贴,按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职工本人工资,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本人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收入。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发基数。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以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三) 残疾辅助器具费,职工因工受伤后,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申请,医院提出意见,报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四) 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职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不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初次领取伤残抚恤金或职工因工死亡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算办法为:
  伤残抚恤金,按照规定应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0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另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当地离退休(职)人员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为子女的,以16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计算;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五) 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二十五条 (二)款规定,以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从1997年7月1日起改按1996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此类推。实施《试行办法》后发生的因工伤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也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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