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从重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屡次违犯的;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服从交通执法人员检查管理,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法行为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严重损害公共交通利益和社会交通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合肥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自由裁量依据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制成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