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参与组织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工作。
市、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本市、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按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权限组织本市、地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为本市、地提供职业技能鉴定的教材、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凡鉴定实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种的,称“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其它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以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持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部的规定统一制作。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