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论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三)参与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研究讨论;
(四)代理或参与涉及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仲裁和调解事务;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负责涉及市人民政府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它法律事务文书的研究论证;
(六)协助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法律事务;
(七)为市人民政府领导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八)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九)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公益事业,恪守法律公正原则;
(二)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或律师资格;
(三)在行政法学、经济法学、民商法学等领域的研究、教学和法律服务工作方面有一定声望;
(四)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律服务机构推荐的人选中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参与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由项目主管单位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组出具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室应当召集法律顾问组一半以上成员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法律顾问组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