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政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以及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正职、副职,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本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上一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主要领导,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副职,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