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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本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市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食品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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