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办〔2006〕14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分管副职领导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Ⅰ级):发生跨省份、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Ⅱ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Ⅲ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Ⅳ级):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