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文物鉴定费的函
(冀财综[2003]30号 2003年3月31日)
省文物局:
你局《关于申请对文物市场经营者收取鉴定费的请示》(冀文物发[2002]75号)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59号)等有关精神,为了加强文物监管,规范文物经营活动,经研究,同意你局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时收取文物鉴定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 文物鉴定费的收取范围为经批准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
二、 文物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三、 文物鉴定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核拨的资金,专项用于允许销售文物的鉴定、标识制作等相关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