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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审计厅等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到企业隶属的县(市)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后,企业相应核减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

  第十条 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从停息日(2004年7月1日)至挂账剥离日期间发生的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单独反映,一并从企业剥离。

  第十一条 负责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集中管理的县(市)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专户”,将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全部划入专户。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在省核复挂账后的一个月内剥离完毕。

  第十三条 对尚未处理的市场化改革前锁定的保护价粮(含定购粮,下同)和陈化粮库存,要按“新老划断、分步销售”的要求,抓紧妥善处理。这部分粮食全部处理完毕后,发生的价差亏损,按有关规定及时从企业剥离。

  第十四条 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应由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的利息,仍执行原政策不变,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与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结算。对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省级财政直接与省农业发展银行结算。

  第十五条 负责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集中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实行专户管理,并区别挂账的具体内容,分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等4个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具体内容,相应设置“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台账,登记、反映和监督挂账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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