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只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可。由于合同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对积极的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履行该积极义务,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这一不存在的事实显然无法举证,比如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钱款而未支付的,原告是无法举证的。所以,《指南》同时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的是积极合同义务的,仅须主张而不是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
当然,这里仅仅是针对一般情况下违约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所做的分析,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类型不同,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也可能各不相同,对此我们将在以后进一步分析。
第二十三条 相对方否认对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说明]
在违约诉讼中,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一般须从原告违约请求权存在受制,阻碍及消灭事实的角度提出。具体可以提出的抗辩事由通常为:
1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合同不成立;
2合同未生效;
3合同无效;
4合同可撤销;
5合同效力待定;
6合同之债已因履行或罹于时效而消灭。
除前述事由以外,被告还可能提出多种抗辩事由。归类分析的话,可以大致分为履行抗辩和免责抗辩。其中履行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
合同法第
六十六条至第
六十九条)。免责抗辩事由则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免责及原告自己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受领迟延违约等等。
第二节 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第二十四条 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提出双方间具体合同载体证明成立的,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既定情形外,可先推定双方间存在有效合同。
[说明]
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行使违约请求权的前提。故行使违约请求权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间有具体的合同关系。至于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往往涉及诸多因素,如要请求权人一一举证证明,则诉讼尚未进入正题,可能已经变得漫无边际,为此,这里明确仅须请求权人提出双方间具体合同载体(书面、口头或电子媒介)证明成立,即可先推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指南》第29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否认存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载体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说明]
当违约请求权人提出具体的合同载体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后,如相对方对此予以否认,则须举证证明该合同载体不具有证明效力。否则,当违约请求权人所举合同载体证明未被推翻的,相对人可能将负担抗辩不能的风险。
当然,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是否存在合同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最终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应由违约请求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否认双方就合同成立达成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不符合《
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要件事实。
[说明]
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主张违约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已举证证明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即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合同成立,则有责任举证证明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该当事人应就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承诺不符合《
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不符合《
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的,应就合同不生效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说明]
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因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一般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的,则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且
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否认合同生效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例如有些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生效。若当事人间的合同未按规定经过批准,则该合同不生效;(2)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未成就或者生效期限未到来。
第二十八条 主张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撤销权产生的要件事实。主张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合同撤销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说明]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
合同法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当事人主张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之一:(1)存在重大误解;(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3)对方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张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撤销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当然,对于法院而言,当事人提出的是变更申请的,法院不得撤销合同,当事人提出的是撤销申请的,法院不得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得行使违约请求权或者合同解除请求权。
[说明]
如果合同属于应该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要主动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无效,是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为前提的,不能过于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的负担将无限加重,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了很大限制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是否无效,一般情况下是以当事人提供的已有证据为基础的,即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宣告合同无效,而不是自己去查证合同是否无效。
但是,也要注意到由于我们对合同无效制度还缺乏更科学的理解和认识,导致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已经比较严重地干涉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并进一步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应当注意避免的。目前,我们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要轻易扩大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的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即使在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也要注意分析特定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不能只要违反这些强制性法规就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