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反驳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方主张能否成立,反驳与对方当事人的本来主张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因此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而反诉案件作为单独的一个诉讼,在本诉处理之后再行处理,尽管在实体上也可能不会有违公正,但实际上即可能因处理结果存在先后,而对提出反诉的一方不够合理。因此,考虑到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尽可能合理的要求,也考虑到诉讼效率的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的,一般应该合并审理,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提供的证据、提起的反诉等诉讼事实,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并由法官告知当事人,法院将以前述固定的事项作为案件审理、评议及裁判的范围。
[说明]
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证据以及反诉的固定,是保证案件审理和裁判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只有将这些因素都固定下来,案件的审理才会相对稳定,才会避免因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而导致诉讼被拖延。而将这些事项记入笔录,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必要手段,也是监督法官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需要。
第二节 相关法律规范的引用及其涵义的确定
第七条 (法律规范的直接引用)
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系争案件的,法官首先应当直接引用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
[说明]
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如果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则可以直接引用。但是,作为规范的法律条文既包含完全性条文(规范),也包含不完全性条文,以及拟制性条文等等,从“找法”的角度来看,完全、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实际上只是少数,更多的情况下,法律规范可能都是不完全和不很明确的,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第八条 (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顺序)
法律规定需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意解释;依文意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为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将得出复数的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
法官对法律作特定解释的理由应当公开。
[说明]
法律的解释,也就是对特定法律条文的内容如何合理理解的问题,解释法律一般有以下一些方法和顺序:
1文意解释
即从特定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这是法律解释最常用、最基本的一种方法,也是法律解释时首先要运用的解释方法。因为,只有在对条文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才会发生以其他方法解释的可能,如果特定条文文意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的,则对该法条仅能作文意解释。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实际上包含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方法。
(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就是根据法条在法规中所处的前后位置,及其与其他相关法条的关系,来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本身都是一个整体,各条文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应当也可以一定程度地确定该法条的含义。由于这种解释仅仅是通过形式的考察来解释法条的方法,有时难免陷于机械,所以,如果这种解释与法律规范的实质,即规范的目的不符时,仍然要依规范的目的来解释之。体系解释本身也包含几种类型:
第一、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指当法条的文意范围过于狭隘,难以体现立法的真实意思时,可以扩张条文的含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扩张解释本身还不能超出该条文可能的文意范围之外。如《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当返还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其中“取得”的字面意思可能有两种以上,即a:“取得”就是指“已经取得”;b:“取得”包括“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等。采纳第一种解释方法,“取得”的含义可能会显得狭隘,于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4条就将“取得”扩张解释为:“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二、限缩解释。就是指法条规定的文意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应限缩其文意,使其局限于核心的解释方法。如《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该条文涵盖的“法律、法规”的范围过于广泛,可能导致合同动辄被归于无效,有悖于
合同法促进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立法目的,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条规定中,就将该条文限缩解释为:“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度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三、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衡量,特定事实当然更加应该适用于一定规范的解释方法。亦所谓“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方法。如权利的享有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已死亡之人因为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当然就不能再享有民事权利。
第四、反对解释。是指在解释法律时,对与特定法条要求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情形,作与该法条规定效果不同的处理。如,依法律规定,满18周岁为成年。对其作反对解释,则凡是未满18周岁的就应为未成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条都可以作反对解释的,仅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属于范围重合(即二者是充分必要关系)以及法律要件包含了法律效果(二者是必要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反对解释。另外,在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要首先扩张解释,然后才能作反对解释。
(2)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为解释的方法。但是,寻求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要完全寻找立法当时立法者的意思是什么,而是以立法者在当前社会状况下,应该有什么样的意思,这种解释的目的也是为了发现客观的规范意旨,而不是为了发现立法者本人的主观意思。因此,要注意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采客观主义标准,以法律条文所表示出的本意作为解释依据。法律起草者个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只能作为一种学理解释,而非法意解释。
(3)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通过对其他法域立法以及判例学说的研究,寻找其在处理相同或类似问题时的做法,以为处理案件的参考依据的解释方法。但在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作比较解释时,不能仅仅看其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的规定,还要透彻的了解其判例,学说的观点,然后才可能进行有效、有益的比较。因为,特定条文的规定不仅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关联,而且它本身也是不断发展的,通过后来判例和学说的不断发展,也可能实际上的操作已经与法条的字面含义大相径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