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使用和销毁
第十九条 查阅、复印政府采购档案,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查阅/复印登记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档案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后,由档案管理人员抽调档案,交查阅人查阅;需复印的,由档案管理人员按指定页码复印。
第二十条 外借政府采购档案,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外借登记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外借手续,外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外借档案返还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外借时登记的内容核查档案,并办理返还手续。
第二十一条 档案使用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
第二十二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以下程序销毁:
(一)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
(二)销毁意见应报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销毁政府采购档案时,应邀请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人员参加现场监销;
(四)销毁政府采购档案前,销毁单位和参加现场监销人员,应认真核对清点销毁的档案,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档案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二)项目,是指所有政府采购项目。
(三)采购预算和资金构成,如省本级要求采购人提供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申报表或黑龙江省(省级)自筹资金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到账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