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政府采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任人应尽快补齐相应材料,保证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
第十条 政府采购档案需要补齐时,由相应责任人整理有关文件材料,说明补齐原因及有关信息。档案管理人员审核无误后,归入原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做好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加强归档档案的管理,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和结算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并保证政府采购档案的标识清晰有效,确保政府采购档案安全保管、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档案应妥善保管,并保证贮存场所的清洁卫生,做好防虫、防尘、防潮、防火、防盗、防鼠等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档案按照年度编号顺序进行组卷,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排列。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档案文件材料用纸规格一律采用国际标准A4纸。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等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档案包装应使用无酸卷皮卷盒。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现场监控系统录制的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由市(地)及以上财政部门按实际监管工作需要确定。省本级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