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有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 有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义务;
(三) 有对自己的主张或申辩在听证会结束前举证的义务。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依据;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所应准备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部门。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听证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 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 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确认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身份;核实参加听证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姓名、职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1、 申请人陈述;
2、 被申请人陈述、申辩;
3、 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质证;
4、 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六) 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七)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