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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审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审批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审批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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