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计算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或者提供的取水数据资料不真实的;
(四)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等方案的制定以及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等标准的编制;
(二)水资源监测以及河流、湖泊、地下水水质监测等;
(三)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四)节约用水及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广;
(五)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费缴纳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