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能对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申请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约的水资源有偿转让,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