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人按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填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审批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申请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