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湖泊内取水的;
(八)以经营为目的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2万千瓦以下的;
(六)跨县行政区域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权限属于
《条例》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书;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