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
(二)原公房住宅区出售率达到4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活动场所。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名称应与物业区域或建设项目名称相一致,并准确反映其物业特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筹备,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物业区域和产权情况;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草案》、《物业产权人公约草案》;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选举办法;
(五)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身份及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筹备:
(一)不具备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条件的;
(二)有关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在同一物业区域内已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筹备小组,应当自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15日内,召开全体物业产权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等有关文件,选举产生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举产生一周内,应持下列文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三)《物业产权人公约》;
(四)《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任命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的决定》;
(六)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发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登记备案事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