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价发[1997]25号 1997年3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