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三章 租赁合同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含转租合同下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