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 2005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
(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
(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
(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