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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19.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原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活动予以协助。
  20.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方予执行。
  2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可能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应当通知调处中心及具体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并将审理结果及时告知调处中心。
  22.县(市、区)调处中心分流指派有关职能部门或者组织就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对于调解协议中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性质的内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予确认。
  23.由调处中心出具的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协议,形式上不能承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已调解的实际状况,在判决结果中有所体现。
  三、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
  24.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应当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具体负责指导和联络等日常性工作。
  25.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正在调处的个案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
  26.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培训。人民法院应选派司法能力强、司法水平高的审判人员参与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27.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人员主动要求旁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作用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调处中心派调解人员旁听案件审理;在巡回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当地的调解人员旁听案件审理。
  28.人民调解员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可以参与审理未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
  29.人民法院应当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协调,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
  3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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