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2005]314号)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积极构建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相衔接的工作体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根据《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和全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江苏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实现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有效对接
1.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依法履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
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时,立案人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向当事人释明大调解机制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调处中心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与调处中心联系,商定调解事宜。
3.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调处中心可以建议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4.经调处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后予以立案,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
5.经调处中心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6.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当地调处中心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可于开庭前邀请调处中心参与庭前调解,或者邀请调处中心参加庭审协助调解。调处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