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城乡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工作。
(五)卫生、教育、房管、司法、劳动、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对城乡低保对象给予优待照顾。民政、卫生、教育、房管、司法等部门要切实帮助城乡低保对象解决医疗难、子女入学难、住房难和法律援助难等“四难”的问题,共同推进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
(六)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城乡低保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城乡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研究拟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的城乡低保标准要及时报阳江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维持居(村)民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具体是指当地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
第五条 城乡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作适时调整。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市辖区常住户口或外地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形成家庭成员(配偶及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城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