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专项治理政策和各级政府的工作部署,企业监管部门独立或与其它部门配合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都须学习掌握好政策规定,明确检查项目内容和标准要求,准确查清企业的相关信息,做到职责分工明确,搞好协调配合,实现监管到位,保证整治效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企业监管部门负责企业监管情况的统计工作,设专兼职统计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企业监管统计工作,严格按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表。统计表须做到字迹清晰,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章 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与撤消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种类和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1)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依据
《条例》第
69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依据
《条例》第
7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依据
《条例》第
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依据
《条例》第
76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