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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食品经营主体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销售台账制度的通知


  四、食品经营主体购进食品时,应当向生产商或供货商索取以下票证:

  (一)证明生产商或供货商主体资格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

  (二)证明食品来源合法性的发票、收据或合同、协议、供货单、调拨单、报关单等票据。

  (三)证明食品质量的合格证、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

  (四)证明生产商或供货商所提供食品标识合法性的质量认证标志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著名商标证明、专利证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或者优质名牌食品标志等。

  五、食品经营主体与生产商或供货商首次交易时,应当索取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有关证照和证明材料,查验后复印保存。上述证照和证明材料如变更或改动,食品经营主体应当随时索取,并复印保存,没有变更或改动的,应当每年核对一次。

  六、食品经营主体每次与生产商或供货商交易时,都应当索取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票证和证明材料,并保存原始票据和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食品经营主体应当对进货食品索取的票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分类建档保存备查,设专人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八、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统称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市食品、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和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对其提供的食品证明进行审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各基层工商所负责实施对食品经营主体索证索票查验及督查工作,每月至少巡查1次,同时,要监督市场开办者场内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对不按规定实施索证索票制度的市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追究市场主办者的法律责任。

  附件2
  沈阳市食品经营主体进货销售台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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