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6项基本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度,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
(三)年度行政效能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四)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行政效能投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六)对行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件,不按规定时限办结,超过2件(次)的;
(七)不配合或干扰调查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八)其他需要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属于市管、县(市)区管干部的,分别由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属于其他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形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本人。有关材料存入单位文书档案,处级(含正副处)以上干部存入廉政档案。
第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1年内被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2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3次或历年累计被告诫4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效能告诫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由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