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印发<辽宁海事局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6日)辽宁海事局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管理办法
(辽海危防〔2004〕131号 2004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环境,规范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海事局管辖区域内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船舶、单位和有关人员。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包括船舶残油、油污水的接收第一条为保护海洋环境,规范船舶残余油类物和油泥的清理。
第三条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单位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和防污染资质条件(参见附件一),经海事部门审核符合后方可作业。
第四条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单位,其作业过程不应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运输及处理过程应符合其他治理部门的要求。
第五条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活动应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海事部门可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七条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前,船方应向海事处提交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申请表(参见附件二),船舶和作业单位应向海事处提交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申请应说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作业舱号、残余物质的名称、数量以及双方现场责任人。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计划应包括作业期间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以及船舶残余油类物质的去向。
第八条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期间,船方应派专人负责监督清除作业工作,作业单位应服从船方的治理和安排。
作业期间发生安全和污染事故,船方和作业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向船方出具《残油接收处理作业完工证实单》(参见附件三),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并予以保留。船方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记载在《油类记录簿》,未备有《油类记录簿》的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记载于《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
第十条 船方应在作业结束后,携带《残油接收处理作业完工证实单》和《油类记录簿》或其他相关记录,向辖区海事处递交书面申请,经核查无误后,由海事处签发《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实》(参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辽宁海事局负责辖区范围内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治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参加各分支局组织的对作业单位的定期检查。
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认定和定期检查工作,并制定相关的工作程序,将认定的单位名单和工作程序向辽宁海事局报备。
海事处负责辖区内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实》的签发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船舶,海事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