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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1997修正)[失效]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第十三条 (无证上岗或者不经体检接受入托入园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单位的压力蒸气、环氧乙烷灭菌或者污水处理的操作人员和托幼机构的保健人员无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二)托幼机构的保育人员、供水单位的直接制水人员、从事整容的人员及从事其他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人员无健康合格证而上岗的;
  (三)托幼机构接受未经健康体检或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
  第十四条 (未履行预防接种义务的处罚)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养犬违反规定的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造成感染或者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执行控制措施的处罚)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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