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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5000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者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者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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