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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超标费收入的20%,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2至3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当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当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者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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