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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当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当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者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当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防尘经费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当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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